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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以提供4500元利息钱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帮助办理1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李某甲等人现金共计18000元。后将该钱用于赌博、还个人欠款等用途。现分述如下:

2014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以提供4500元利息钱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办理1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500元钱。后经被害人李某甲催要,案发前,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200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提供4500元利息钱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帮助办理1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4500元。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以提供4500元利息钱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帮助办理1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及李某丙现金共计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以提供4500元利息钱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帮助办理1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李某甲等人现金共计18000元。后将该钱用于赌博、还个人欠款等用途。现分述如下:

2014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以提供4500元利息钱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办理1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500元钱。后经被害人李某甲催要,案发前,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200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提供4500元利息钱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帮助办理1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4500元。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以提供4500元利息钱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帮助办理10万元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及李某丙现金共计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认。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建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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