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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帅与胡保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郝帅,男,198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保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长安,男,1969年3月22日生。 原告郝帅因诉被告胡保勇提供劳务者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郝帅,男,198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保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长安,男,1969年3月22日生。

原告郝帅因诉被告胡保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郝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胡保勇的委托代理人郎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郝帅、被告胡保勇的委托代理人郎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2时许,原告郝帅驾驶豫G73630货车(副驾驶座乘坐周小磊)沿新乡市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M0159货车相撞,造成双车损毁,郝帅、周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磊无责任。范永刚驾驶的豫AM0159货车车主是毛广伟,郝帅驾驶的豫G73630货车车主为胡保勇。事故发生后,郝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71中心医院就诊,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471.3元。期间被告已赔偿3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71.3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2年12月12日2时许,原告郝帅驾驶豫G73630货车(副驾驶座乘坐周小磊)与范永刚驾驶的豫AM0159货车相撞,造成双车损毁,郝帅、周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郝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磊无责任。郝帅驾驶的豫G73630货车车主是胡保勇,郝帅系胡保勇的雇佣司机,郝帅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23838.1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3838.10元。

(3)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道路运输业,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

(4)原告之父郝永利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郝永利系原告父亲,原告住院期间由郝永利1人护理,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为44421元/年,每月3701.7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证据(4)证明护理人员郝永利系原告之父,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其护理费应按护工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2日2时许,原告郝帅驾驶豫G73630货车(副驾驶座乘坐周小磊)沿新乡市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M0159货车相撞,造成双车损毁,郝帅、周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郝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磊无责任。郝帅驾驶的豫G73630货车车主是胡保勇,郝帅是胡保勇的雇佣司机。郝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3838.1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郝永利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3838.10元;2、误工费2333.33元(3500元/月÷30天×住院20天,);3、护理费1591.29元(护工标准29041元/年÷365天×1人×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以上各项共计28062.7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450.18元(28062.72元×80%)。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2000元,原告已经达到足额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其8471.3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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