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郜振方,男,1958年6月13日生。 被告买小冬,男,1978年8月26日生。 原告郜振方因与被告买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小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5月23日被告说需一些资金,向我借款,当天我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向被告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买小冬借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买小冬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郜振方借给被告买小冬现金3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郜振方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买小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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