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陈得军(又名陈小五),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王新群,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原告陈得军因与被告王新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新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得军诉称,2012年,我为被告王新群承建住宅,王新群共欠我劳务报酬16000元,后王新群支付了5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王新群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新群支付劳务报酬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新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陈得军要求被告王新群支付劳务报酬1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3日王新群为陈得军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小五盖房款11000元,还款期限农历5月。时间2013年1月3日,署名王新群。证明王新群欠陈得军盖房劳务报酬1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得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新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原告陈得军为被告王新群承建住房,住房建好后,王新群共欠陈得军劳务报酬16000元,王新群支付了5000元,余款11000元未付。2013年1月3日王新群给陈得军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2年农历5月支付剩余的欠款11000元。但后经陈得军多次催要,王新群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得军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新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申麦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