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改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顺,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改梅与被告王保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韩凤玉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7日依法由韩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梅诉称,2012年8、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安装彩钢瓦,扣除人工费后的总造价为13000元,被告于2013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9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保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安装房屋彩钢瓦,造价13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3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保顺向原告李改梅出具了“今欠到安装费9000元(玖仟元),王保顺,2014年元月28日”的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保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保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的欠款利息,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改梅安装费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保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