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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少岭与邢风强,原审被告明静、齐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少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风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明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利,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鹏,男,汉族。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少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风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明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利,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鹏,男,汉族。
上诉人裴少岭因与被上诉人邢风强,原审被告明静、齐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邢风强于2013年6月13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裴少岭、明静、齐鹏返还煤570吨或赔偿其损失3420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裴少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邢风强与裴少岭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裴少岭将位于恒宇路曲水煤厂租赁给邢风强使用,由邢风强在此加工煤每月加工量不低于5000吨,每吨支付给裴少岭加工费8.5元等。2012年12月27日晚,齐鹏以煤场实际老板戴雷欠其500000元为由,带领多人到煤场拉煤,共拉走煤38车,每车35吨,共计1330吨左右。当晚24时许,戴雷让人将煤场剩余煤拉走。另查明,邢风强在该煤场短缺煤570吨,每吨600元,价值34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邢风强与裴少岭签订了以加工煤为内容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故双方应按承揽合同履行。按照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邢风强在裴少岭的煤场加工煤,支付加工费,现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邢风强所缺损的煤被何人拉走,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裴少岭作为承揽人应对加工人邢风强所加工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即煤负有保管义务,现邢风强所加工的煤缺损570吨,价值342000元,故裴少岭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裴少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风强煤损失342000元。二、驳回邢风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裴少岭承担。
裴少岭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恒宇路曲水的煤场实际经营人不是裴少岭,而是戴雷。裴少岭与邢风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戴雷让裴少岭代签的,邢风强支付的加工费也是支付给戴雷。裴少岭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主体,对邢风强的煤炭不具有保管义务。邢风强在煤场加工煤,派有自己的人员在煤场驻场,齐鹏、明静等人将煤拉走均是以戴雷欠款的名义,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证明煤场实际老板是戴雷,裴少岭不应当对邢风强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裴少岭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并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裴少岭不承担赔偿责任。
邢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明静答辩称:一、明静与辉县市大昌贸易有限公司老板戴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戴雷无钱偿还债务,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一份,戴雷同意将其在曲水煤矿的煤炭用以抵偿其欠款,该批煤炭暂时储存在曲水煤矿内,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明静。二、本案中明静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郭小鹏等人以同戴雷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闯入曲水煤场,将明静存放在曲水煤场的财产抢走,事后查明被抢煤炭约3000吨左右,每吨价值600元。故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绝,将本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齐鹏答辩称:煤场的老板是戴雷,我去煤场拉煤是因为戴雷欠我5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我拉煤的数量是正确的,我拉的是戴雷的煤,裴少岭当时还告诉我哪些煤能拉哪些不能。戴雷和邢风强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裴少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你院呈送的上诉人裴少岭因与被上诉人邢风强,原审被告明静、齐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裴少岭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对戴雷、裴少岭、齐鹏、邢风强驻场员工张文豹以及煤场其他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以及明静的当庭陈述中显示,上述人员均认可戴雷是曲水煤场的老板,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戴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戴雷应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
二、本案中,邢风强起诉要求裴少岭、明静、齐鹏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当根据邢风强与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行使释明权,让邢风强选择本案适格被告,并选择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三、邢风强起诉所称损失煤的数量,价值,与其驻场员工张文豹在公安机关中的陈述相矛盾,戴雷及裴少岭对该损失数量是否认可亦未查实。邢风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意见供重审时予以参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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