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45号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腾华,女,汉族,24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志强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4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群山驾驶豫G35571/挂豫GC31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辉县市三原线北寨丁字路西侧与赵文献驾驶的豫G73536/豫GC60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董爱军驾驶的豫G73796/冀DJA9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均有损坏,赵文献受伤的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认定,赵群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献、董爱军无责任。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董爱军车损6000元,一次性赔偿赵文献车损和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原告车损自负,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到底。但原告持理赔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方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事实。 第三组:鉴定评估意见书三份,证明事故各方车辆毁损的情况,其中予G35571车损为51340元,予G73796车损为7445元,予G73536车损为31915元。 第四组:调解协议一份及发票7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情况。其中赔偿予G73796为6000元,自损为51340元,予G73536为50000元。 第五组:伤者赵文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建议、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伤者赵文献的诊治情况。 第六组:施救费单据175张,共9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调解协议中不显示吴振民和赵文献的关系,认为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计算,认为第六组中施救费发票应该是机打的正规发票。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车损评估的价格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算,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证明力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14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群山驾驶豫G35571/挂豫GC31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辉县市三原线北寨丁字路西侧与赵文献驾驶的豫G73536/豫GC60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董爱军驾驶的豫G73796/冀DJA9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均有损坏,赵文献受伤的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认定,赵群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献、董爱军无责任。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董爱军车损6000元,一次性赔偿赵文献车损和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原告车损自负。支出施救费9000元。赵文献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000.40元,最后诊断为:胸部挫伤、闭合性损伤、左足挫裂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豫G35571/挂豫GC31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韩志强,评估车损为5134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两份商业险保单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日零时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1月12日零时至2015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韩志强,豫G35571号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25.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豫GC312挂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65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G73536/豫GC60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银延明/赵清亮,实际车主为武振民,评估车损31915元。董爱军驾驶的豫G73796/冀DJA9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涉县大运车队,实际车主为董爱军,评估车损为7445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约定或者由法律强制规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在投保人遭受特定危险后向投保人或投保人指定的第三人给付赔偿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险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由其司机赵群山驾驶与赵文献驾驶的豫G73536/豫GC60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董爱军驾驶的豫G73796/冀DJA9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均有损坏,赵文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群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己车辆的车损失为51340元;赵文献驾驶的车辆车损为31915元,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000.40元,误工费为4868.05元(交通运输业标准计),护理费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董爱军驾驶的车辆车损为7445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11514.05元,扣除赵文献和董爱军驾驶的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200元财产损失,实际损失为111314.0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是已对其它两车的车损和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已赔偿的损失和原告自己的车损等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该损失属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志强各项损失费共计11151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