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12号 原告:刘广禄,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运,男,汉族,1964年07月0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女,汉族,1972年0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献举,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 原告刘广禄与被告朱建运、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禄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被告朱建运及委托代理人朱岐军,被告徐金委托代理人徐献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朱建运持C4D型驾驶证驾驶豫AZ2387(事故发生时悬挂豫N91651号牌)号微型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省道交叉路口南道路监控卡口南30米处时,与刘广田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朱建运、刘广田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广禄受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刘广禄的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4.3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6922.10元,误工费1352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813元,母亲2855元,女儿3939.4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166.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3320.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建运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因受害人刘广田与刘广禄系酒后变道驾驶且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刘广禄应承担责任,因其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交给刘广田驾驶,存在过失。被告朱建运不应承担责任,其系正常遵守交通规则行驶。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且不合理。 被告徐金辩称:车辆原来是被告徐金的,当时卖车的时候约定发生任何事情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实际车主是朱建运,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金并不在场,被告徐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所挂车牌不是被告徐金作为废品处置前的车牌和行驶证,当时已销毁了车牌和行驶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分别是90日、87日。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计算依据及鉴定费1300元。(4)、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10134.3元。(5)封丘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证明车损1810元及定损费100元。(6)、河南省胜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7)、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支出交通费3166.3元。 被告朱建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到交警队的25000元票据一张。并针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正确,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朱建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建运的车辆虽然没有年审、没有交强险,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其行驶路线正确。原告属于酒后无证驾驶且没有戴头盔并违反交通规则,原告驾驶车辆系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曾去复议,因起诉致使复议程序终止。 被告徐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出卖人徐金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建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结果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与事故事实不符。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系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中2014年7月30日金额为16元的票据有异议,上面除了刘广禄的名字外有其他人的名字。医疗费要求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如果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应提交劳务合同及最少三个月的工资表,故该证明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大部分票据没有起止地点且不显示日期,张学庆证明形式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法院酌定。 被告徐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建运的质证意见。被告徐金对被告朱建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朱建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只从交警队领取3000元。原告对徐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面额为16元的票据是复印费,是四家的复印费,原告实际支出复印费4元。因实际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是事实。关于交通费的证明,从家到县住院是不提供发票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朱建运发表以下补充意见:交通费要求过高,看病是不可能来回那么多次的。原告没有劳务合同,也可以提供工资表或者打卡。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医疗费要求过高,一部分费用是没有处方的,无法认定。对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徐金发表以下补充意见::车就是按废品卖的,卖了1000元,被告徐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中0092216号复印费票据,因当时复印时四个人一起付费且根据原告发表的补充意见可知,原告刘广禄支付了4元复印费,证据(4)中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没有相应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法人代表的签字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花费不真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朱建运提交的由交警队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徐金提交的买卖协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建运持C4D型驾驶证驾驶豫AZ2387(事故发生时悬挂豫N91651)号微型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省道交叉路口南道路监控卡口南30米处时,与刘广田酒后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建运、刘广田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广禄受伤、刘广田于2014年5月18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公交认字第2014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广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朱建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广禄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至开封军分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复印费共计10167.3元。原告刘广禄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一个月。原告刘广禄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广禄父亲刘顺国65岁,母亲张学云63岁,女儿刘爽11岁,共兄弟三人、无姐妹。封价事车估字(2014)075号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车牌号HJ125K的车辆损失为1810元。原告因评估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刘广禄从交警队领取了朱建运交的3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122.3元,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伙食补助费525元(19天×15元+8天×30元),误工费6968.57元(24457元/年÷365天×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341.7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29041元/年÷365天×30天×50%】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刘广禄因本案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根据其伤残程度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2.62元(5627.73元/年×10%÷3×(15+17)+5627.73元/年×10%÷2×7年】,鉴定费系因鉴定受害人刘广禄因涉案事故所伤程度而必然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属于实际支出,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27天,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刘广禄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涉及。以上原告刘广禄的损失共计53185.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金自认豫AZ2387已报废,其没有到相关部门注销登记且又转让他人,故被告徐金与被告朱建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刘广禄受伤,刘广田死亡,故该两案件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数额应按照比例计算。。原告刘广禄的总损失为53185.8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052.3元。刘广田亲属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234.21元,故被告朱建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刘广田亲属损失3956.04元(7234.21÷18286.51×10000),赔偿原告刘广禄6043.96元(11052.3÷18286.51×10000).刘广田亲属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54452.25元,原告刘广禄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7141.91元,故被告朱建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刘广田亲属92806(254452.25÷(254452.25+47141.91)×110000)元,赔偿刘广禄元17194(47141.91÷(254452.25+47141.91)×110000)。原告刘广禄的下余损失为29947.91元,因原告刘广禄明知刘广田酒后驾驶,仍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让其驾驶且乘坐,自身具备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朱建运承担下余损失的45%为宜,即13476.56元。因被告朱建运已支付3000元,故被告朱建运应赔偿原告刘广禄各项损失共计元33714.52元(6043.96元+17194元+13476.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运赔偿原告刘广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14.52元,被告徐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朱建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杜 玲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