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27号 原告:丁胜艳,女,汉族,1974年06月01日出生。 原告:刘帅,男,汉族,1996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刘嫚,女,汉族,1997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孙国梅,女,汉族,1944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刘付国,男,汉族,1945年10月3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朱建运,男,汉族,1964年07月0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女,汉族,1972年0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献举,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 原告丁胜艳、刘帅、刘嫚、孙国梅、刘付国与被告朱建运、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艳、孙国梅、刘付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朱建运及委托代理人朱岐军,被告徐金委托代理人徐献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朱建运持C4D型驾驶证驾驶豫AZ2387(事故发生时悬挂豫N91651号牌)号微型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省道交叉路口南道路监控卡口南30米处时,与刘广田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刘广田于2014年5月18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4.21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帅2813.865元、刘嫚5627.73元、孙国梅14069.325元、刘付国15476.25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5.53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85605.5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建运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因受害人刘广田与刘广禄系酒后变道驾驶且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刘广禄应承担责任,其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交给刘广田驾驶,存在过失。被告朱建运不应承担责任,其系正常遵守交通规则行驶。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且不合理。 被告徐金辩称:车辆原来是被告徐金的,但实际车主是朱建运,当时卖车的时候约定发生任何事情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金并不在场,被告徐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所挂车牌不是被告徐金作为废品处置前的车牌和行驶证,当时已销毁了车牌和行驶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五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状况。(2)、封公交认字第2014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朱建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徐金、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刘广田于2014年5月18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刘广田医疗费用清单1份,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份,死亡证明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费用花费情况及刘广田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花费情况。 被告朱建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到交警队25000元收据一张。并针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正确,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朱建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虽然没有年审、没有交强险,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其行驶路线正确。原告属于酒后无证驾驶且没有戴头盔并违法交通规则,原告驾驶车辆系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曾去复议,因起诉致使复议程序终止。 被告徐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出卖人徐金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建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付国、孙国梅与受害人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证明二者需要赡养,不能证明无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没有其他赡养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结果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与事故事实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刘广田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两天计算;对孩子的抚养费无异议,对父母的赡养费有异议,鉴定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被告徐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建运的质证意见。被告徐金对被告朱建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朱建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18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原告刘付国、孙国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出生年月且根据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刘付国与孙国梅已年过70岁,且二者在庭审现场,可知二者已无劳动能力,赡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能够显示住院4天。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刘广田年仅39岁,作为家中的顶梁柱,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高。原告对被告徐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徐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朱建运发表如下补充意见:住院4天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是2014年5月17日,刘广田死亡是在2014年5月18日,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不应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徐金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车是按废品卖的,卖了1000元,被告徐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建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得到的数额,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18000元。被告徐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建运持C4D型驾驶证驾驶豫AZ2387(事故发生时悬挂豫N91651)号微型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省道交叉路口南道路监控卡口南30米处时,与刘广田酒后持C3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建运、刘广田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广禄受伤,刘广田于2014年5月18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公交认字第2014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广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朱建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广田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7174.21元,住院治疗两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费400元鉴定费。被告朱建运与被告徐金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报废五菱车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报废车车主徐金把原豫AZ2387号车卖给朱建运(发动机号41124851、车架识别代号LZWNBCGQ741106725)为废品,作价壹仟元整。此后有何问题,原车主不负任何责任。徐金围绕其兄徐献举旧车买卖代理。受害人刘广田儿子刘帅17岁、女儿16岁、父亲刘付国69岁、母亲孙国梅70岁。刘付国与孙国梅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刘广田)。肇事车辆豫AZ2387(事故发生时悬挂豫N91651)号微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丁胜艳、刘帅、刘嫚、孙国梅、刘付国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朱建运交的18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胜艳、刘帅、刘嫚、孙国梅、刘付国亲属刘广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求,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174.21元,营养费30元(2天×15元),伙食补助费30元(2天×15元),误工费134.01元(24457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59.13元(29041元/年÷365天×2天),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亲属刘广田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3.31元(5627.73元×2年+5627.73元×8年÷2+5627.73元÷4),鉴定费系因鉴定受害人刘广田死亡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而产生,属于实际支出,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686.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金自认豫AZ2387已报废,其没有到相关部门注销登记且又转让他人,故被告徐金与被告朱建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刘广禄受伤,原告亲属刘广田死亡,故该两案件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数额应按照比例计算。刘广禄的总损失为53185.8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052.3元。本案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234.21元,故被告朱建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956.04元(7234.21÷18286.51×10000),赔偿刘广禄6043.96元(11052.3÷18286.51×10000).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54452.25元,刘广禄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7141.91元,故被告朱建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92806(254452.25÷(254452.25+47141.91)×110000)元,赔偿刘广禄17194(47141.91÷(254452.25+47141.91)×110000)。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64924.42元,故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朱建运应赔偿原告82462.21元。因被告朱建运已支付18000元,故被告朱建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24.25元(82462.21+92806+3956.04-180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运赔偿原告丁胜艳、刘帅、刘嫚、孙国梅、刘付国各项损失共计161224.25,被告徐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朱建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杜 玲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