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徐正才,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任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齐占村331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6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董占村一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正才及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系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3年5月11日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董某某虚开7份和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0万元,共计税为159829元。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这两次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存在货物实际交易,每次由董某某按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先打款到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某某按票面金额9.5%的比例扣下相应税款后再将剩余的资金返还给董某某。被告人共扣下税款105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涉税金额为159829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退赃证明等书证;证人昌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退回违法所得104500元;被告人董某某退回违法所得159829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要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正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系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3年5月11日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董某某虚开7份和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0万元,共计税为159829元。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这两次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存在货物实际交易,每次由董某某按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先打款到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某某按票面金额9.5%的比例扣下相应税款后再将剩余的资金返还给董某某。被告人共扣下税款105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涉税金额为1598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无曾经犯罪的记录; 3、到案证明 证明齐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董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明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0万元,共计税为159829元。 退赃证明 证明齐某某退税款104500元,董某某退税款15829元。 6、证人汪彬、周华东、昌某某、李勇的证言 汪彬证明购买方名称,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属增值税专用发票号。(1)01493027.(2)01912751(3)01912752.(4)00454924(5)01031321.(6)01031322.(7)04805177.(8)04805178.(9)01031304.(10)01031305.(11)01010677.这11份清单不是其单位提供的。发票专用章421002714660019.不是其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税号在中间,发票专用章5个字在下面,而出示的专用章税号在下面,发票专用章5个字在中间,且发票专用章的大小也不一样,出示的发票专用章大,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小。 周华东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只知道从2012年开始,有个人自称姓齐,打电话到我办公室谈购买钢材业务,我们通过几次电话,谈好了钢材型号,价格通过传真签订了购销合同,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他们公司账户将货款打到其公司账户后,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安排车辆拉货,公司将增值税票开具给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公司,2012年有几笔,2013年有二笔,具体记不清楚了。出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绝对不是其公司提供的,其公司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清单。清单上盖有公司的发票用章应该是假的。清单中的货物名称,公司只生产爆钣钢、线材、角钢、根本就不生产板材和其它类型钢材。 昌某某证明了发票代码4100121140、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2876333,02876334、02876335、02876336、02876337、02876338、02876339。共7份票面金额70万元,所附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填开日期2012年7月16日(由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和你公司账薄记载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100121140,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2876333,02876334、02876335、02876336、02876337、02876338、02876339共7份票面金额70万元,其不清楚所附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的货物名称为啥不符。发票代码4100123140发票号01911383、01911384、01911385、01911386共4份票面金额共40万元,所附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填开日期2013年5月11日(由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和你公司账薄记载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10012340,发票号01911383、01911384、01911385、01911386共4份票面金额共40万元,其不清楚其中发票号为01911384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的货物名称为啥符。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金)已认证抵扣。 李勇证明了2013年1月份至今在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每月月底齐庆欢把进项票和销项票送给来,粘贴好达成表,到税务局去报税,如果账目不平其重新调整后往税务局报账折抵税的事实。 7、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齐某某供述了2012年7月16日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开出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每份十万元,共计七十万元;2013年5月11日又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开出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每份十万元,共计四十万元,两次都是是虚开的金额为110万元,这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没有购销合同也没有产生实际货物交易。其让董某某每次把现金打到其公司的账户上,二人商量好扣除百分之9.5的税款后,其把剩余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董某某。 董某某供述了2012年7月16日其找齐某某开了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11日又开了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都为十万元,共计110万元。这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既没相对应的购销合同,也没实际货物交易,其通过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向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10万元,齐某某扣除百分之9.5的税款后把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再转给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税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齐某某身为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案发后退回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