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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中),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西大村四组,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中),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西大村四组,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乳名小园),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西大村四组,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乳名小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西大村四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乳名小增),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封丘县应举镇西大村二组,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3月24日刑期届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吕某某、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封丘县城关乡汪寨村西北地,将受害人李某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梁某某通过吕新胜(另案处理)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30元。
2、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封丘县黄德镇后老岸村南地,将被害人崔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70元。
3、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封丘县应举镇前仝庄村西南地,将被害人董某某的“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梁某某通过吕新胜(另案处理)将该车卖给本村吕某某(未付钱)。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70元。
4、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封丘县荆隆宫乡孙蔡寨村北地,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梁某某通过吕新胜(另案处理)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70元,手机价值160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盗电动三轮车4辆(照片)、手机一部(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吕新胜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吕某某、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封丘县城关乡汪寨村西北地,将受害人李某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梁某某通过吕新胜(另案处理)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30元。
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封丘县黄德镇后老岸村南地,将被害人崔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70元。
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封丘县应举镇前仝庄村西南地,将被害人董某某的“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梁某某通过吕新胜(另案处理)将该车卖给本村吕某某(未付钱)。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70元。
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封丘县荆隆宫乡孙蔡寨村北地,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梁某某通过吕新胜(另案处理)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70元,手机价值160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三轮车4辆(照片)、手机1部(照片);
证明被盗电动车4辆及手机1部的物品情况。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吕某某、吕某甲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3、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吕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吕某甲因抢劫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4、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吕某某、范某某是抓获到案。
封丘县荆隆宫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6、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证明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手机扣押及发还情况。
7、证人吕新胜的证言;
证明了其帮助梁某某卖给吕某某二辆电动三轮车、吕某甲共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8、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了在2014年9月25日丢失了一辆金黄色“淮海牌”电动三轮的事情经过。
崔某某陈述了在2014年9月26日丢失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的事情经过。
董某某陈述了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丢失了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三轮的事情经过。
孙某某陈述了在2014年9月30日其和其媳妇骑电动三轮到地里掰玉米,在回家开奔马车时发现其电动三轮不见了,家里人都说没有用车。有一村民说看见有一男一女骑着一辆三枪牌银白色的电三轮走了,其就在17时许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梁某某供述了其提议和妻子范某某于2014年9月份分别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孙蔡寨、应举镇前仝庄村、城关乡汪寨村、黄德镇后老岸村共同盗窃四辆电动车及一部手机并销赃的作案经过。
范某某供述了其与丈夫梁某某于2014年9月份分别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孙蔡寨、应举镇前仝庄村、城关乡汪寨村、黄德镇后老岸村共同盗窃四辆电动车及一部手机并销赃的作案经过。
吕某某供述了其在2014年9月份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吕新胜手里购买两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吕某甲供述了其2014年9月份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吕新胜手里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二被告人均实施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是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日,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男式红色金霸王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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