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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乳名张阳、阳阳),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荆隆宫乡荆中村22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乳名张阳、阳阳),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荆隆宫乡荆中村22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2014年8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荆隆宫乡荆中村10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裴玉林、被告人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常某在荆隆宫乡荆中村三合网吧内,因上网机位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到网吧楼下后继续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拿一把铁锨递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持铁锨往孙某某头部、肩部拍打,引起杨某某和孙某某互相用拳头对打。后杨某某又纠集他人伙同常某对孙某某等人再次实施殴打。后被害人亲属赶到,被告人杨某某、常某及其纠集人员均逃离现场。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和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侧鼻骨远段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作案工具铁锨1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常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网吧监控视频;证人韩某某、孙某甲、化某某、孙某已、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常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受害人先动手的,被告人杨某某出于自卫;被告人家属通过各种途径找受害人进行民事调解,但受害人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常某在荆隆宫乡荆中村三合网吧内,因上网机位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到网吧楼下后继续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拿一把铁锨递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持铁锨往孙某某头部、肩部拍打,然后引起杨某某和孙某某互相用拳头对打。后杨某某又纠集他人伙同常某对孙某某等人再次实施殴打。后被害人亲属赶到,被告人杨某某、常某及其纠集人员均逃离现场。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和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侧鼻骨远段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铁锨1把(照片)
证明打架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常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杨某某、常某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杨某某、常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网吧监控视频
证明案发时的打架情况。
抓获经过、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在八里台镇建设路青苹果网吧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临时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羁押。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左侧鼻骨远段及左侧上颌骨额突为新鲜骨折。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证人韩某某、孙某甲、化某某、孙某已、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韩某某证明了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下午2时许,我和孙某某、孙某甲在三合网吧上网时因为机位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然后杨某某和孙某某等人就下楼理论了几句,这时有人递给杨某某一个铁锨,杨某某用铁锨拍了孙某某的头两三下,孙某某用胳膊挡了几下,孙某某的鼻子肿了,鼻子底下有点血,左眼下边也有点肿,杨某某就去白色小轿车上,其和孙某某几人沿着街往西边的途中孙某某碰见个同学,二人正说话时,杨某某开着小轿车向我们几个撞了过来,把孙某某同学电动车给撞倒了,后杨某某领着叫去的几个人去打孙某某,孙某某倒在地上被三、四个人拳打脚踢,我看见有个人拿个砖头,我过去拉架也被两个人打了,之后我摔开打我的两个人去拉孙某某,然后我们一群人就打在了一块。
孙某甲证明了2014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和孙某某、韩培昌到三合网吧上网,因为上网机位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和杨某某两人说了几句话,常某就递给杨某某一把铁锨,杨某某用铁锨往孙某某身上拍了两、三下,铁锨头都掉了,网吧的老板将铁锨和铁锨把给夺过来,二人不再打了,后来杨某某领着他叫的六七个人来打我们了,有两个人拽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倒往我身上跺了两脚,韩培昌过来拉架,我趁机会跑了。
化某某证明了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下午3时许,骑电动自行车从荆隆宫乡荆中村三合网吧门口经过,跟孙某某打招呼,当时孙某某身上有很多土,鼻子下边还有一点血迹,这时来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把我的自行车给撞倒了,电动自行车卡在了小轿车下边,司机下来后就去拉着孙某某不让他走。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拉着孙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就打,有四、五个人将孙某某弄倒在地上拳打脚踢。
孙某已陈述了2014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路过龙腾网吧门口时,接到孙某甲的电话说在徐兴利网吧门口有人打他和孙某某,其就开车赶紧过去了,快走到现场时,从车里看见孙某某抱着头躺在地上,杨某某和常某等五六个人围着孙某某拳打脚踢的殴打,打孙某某的几个人看见我后就一哄而散跑了。
徐某某证明了2014年1月31日下午,有几个年轻人围在一块打架,几个人吵来吵去的,我就去劝架不让他们打架,这时我看见地上有一个铁锨头我就捡起铁锨头回家了。
杨某某证明了2014年1月31日下午,正在超市里卖东西时,听见外面有人在吵架,出来一看有一群年轻人在一起吵架,他们吵了一会我就回超市继续卖东西了。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2014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其和孙某甲、韩培昌三人在荆隆宫乡荆中村三合网吧上网,因为上网的机位问题,和杨某某发生争执,在网吧楼下其和杨某某理论了几句,常某就递给杨某某一把铁锨,杨某某接过铁锨拍了其左肩两三下,拍在了其头上一铁锨,铁锨头都掉了,头上起了一个疙瘩,杨某某还准备用铁锨把打时,被网吧老板的妻子给拦住了并将铁锨把给夺过去了,接着杨某某我们两个就互相拉扯着到大路上,我和杨某某就打在一块了,我往杨某某身上打了几拳,杨某某往我头上打了几拳,其中有一拳打在我鼻梁上了。接着杨某某叫的六七个人就过来了,有两三个人去打韩培昌,杨某某和一个个子很高也不是很胖的人打我自己,我把杨某某他们两个推到一边了,跑过去往其中一个打韩培昌的人身上打了一拳,然后一群人就过来打我,我倒在地上抱着头,杨某某一群人就对我拳打脚踢。
被告人杨某某、常某的供述和辩解
杨某某供述了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下午3时许,到同村的三合网吧上网时因为机位问题与孙明德的儿子发生争执,其跟孙明德的儿子下来了。在网吧门口的台球台处,其和孙明德的儿子就相互吵了几句,接着两人相互打了几拳。在楼下其和孙明德的儿子说了几句话言语不和,这时常某就拿个铁锨从旁边经过,其就夺过常某手中的铁锨,拿起铁锨就往孙明德的儿子身上拍了大概两三下,孙明德的儿子用胳膊挡了几下,其拍孙明德的儿子几铁锨,铁锨头都掉了,孙某已的儿子捡起铁锨头往其额头上打了一下,铁锨把被网吧的老板娘给夺过去,孙明德的儿子就上来和其厮打,孙明德的儿子和另外一个人就拉着其,嘴唇都被孙某已的儿子打破皮了。
常某陈述了2014年1月31日下午,其和表哥在荆东村网吧上网的时候因为机子的事情跟别人吵了起来,然后就下楼打起来了,其拿了个铁锨,杨某某从其手里夺过去就往孙某某的头部和肩部拍了几下,铁锨头就掉了,后他们两人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还有一个胖胖的人要去打杨某某,其拦他没拦住,四个人就打在一起了,网吧的老板把我们拉开后杨某某和孙某某就吵了几句,过后杨某某就进了一辆白色的轿车里。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里下来了两个年轻人,杨某某和那两个年轻人就去打孙某某,他们三人往孙某某身上拳打脚踢,其和那个胖胖的人打在一起了,后来有一个大人把我们制止住了,就各自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常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自卫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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