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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四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四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代检察员陈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庆某某以虚构的假名张兵与班某某认识,并在此期间虚构事实真相,先后五次诈骗班某某钱款共计21000元。后班某某及其家人让其还钱,庆某某外逃。
另行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庆某某退赔受害人班某某23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的抓获证明一份、辨认笔录一份、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辨认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等书证;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庆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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