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孝生,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新乡市封丘县留光镇合城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孝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孝生及其辩护人徐留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孝生在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在留光镇合城村村委会西边十米远的地方,因邻居司某已家盖房堆放建筑垃圾问题,与被害人司某已发生争执,司孝生用拳头将司某已的鼻子打伤,后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某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铁锹(照片)、被告人司孝生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司某某、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司某已的陈述;被告人司孝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孝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司孝生系初犯、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孝生在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在留光镇合城村村委会西边十米远的地方,因邻居司某已家盖房堆放建筑垃圾问题,与被害人司某已发生争执,司孝生用拳头将司某已的鼻子打伤,后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某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司孝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铁锹照片 证明用铁锹铲砖头的工具情况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司孝生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司孝生无违法犯罪记录。 现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司某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 会诊意见司某已符合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并符合新骨折改变。 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谅解书一份、 证明被告人司孝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人司某某、司某甲的证言 司某某证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司孝生用铁锹把砖头往其家铲,与司某已发生争执,司孝生用拳头打司某已脸部几拳,司某已想还手打,被拉住了,司孝生还想拿铁锹打人,被其拉住了,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司某甲证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司孝生用铁锹把砖头往其家铲,司某已不让扔,司孝生和司某已打起来了,其看见司某某正拉着司某已不让动手,司孝生拿铁锹在一边站着,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司某已的陈述 司某已陈述了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司孝生用铁锹把砖头往其家铲,发生争执,司孝生用右拳朝其左脸部、鼻子上打,想还手打,被司某某拉住了,感觉骨折了。司孝生还想拿铁锹打,被司某某拉住了,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司孝生的供述与辩解 司孝生供述了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其在和邻居司某已家的交界处把司某已家盖房的垃圾往一边清理,这时司某已过来了,把砖头往其这边扔,当时低头没注意,被司某已扔的砖头砸着右胳膊了,司某已骂其,还拿砖头要打,其顺手拿着放一边的铁锹,司某已的姐姐见拿着铁锹,赶紧过来抱着,司某已拿着块半截砖往头上砸,没有砸着,其还手朝司某已脸上打了两、三拳,之后把司某已的姐给甩开了,双方就没再打,其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孝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孝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孝生系初犯、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司孝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孝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