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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经商,籍贯河南省新乡县,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公务员小区C区23号楼4单元2楼西户。因涉嫌行贿罪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经商,籍贯河南省新乡县,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公务员小区C区23号楼4单元2楼西户。因涉嫌行贿罪,2014年4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4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贾某某为了让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副局长张义龙(另案处理)帮忙承揽平原新区工程,于2011年7、8月份在张义龙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以过节名义在张义龙家里向其各行贿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份在张义龙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2年4月份,张义龙为贾某某协调承揽到新乡市平原新区电缆沟工程,贾某某在张义龙办公室以协调关系为由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贾某某共向张义龙行贿人民币14万元。

2、被告人贾某某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电缆沟工程后,为让市政工程处少收管理费和结算工程款予以照顾,于2012年6月份在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处长马常进(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向马常进行贿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贾某某为了让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平原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袁长江(另案处理)帮助承揽平原新区顶管工程,于2012年夏天借袁长江回老家之机在袁长江家小区门口向其行贿人民币5千元;9或10月份在袁长江的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以过节名义在袁长江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千元,贾某某共向袁长江行贿人民币2万元。

上述,被告人贾某某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受贿人张义龙、马常进、袁长江的职务职责证明;贾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支取明细;新乡市平原新区电缆管沟二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平原新区电缆沟专项承包施工合同、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新乡市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张义龙、马常进、袁长江、贾振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行为符合自首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建议在二至四年量刑,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贾某某行为符合自首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减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情节相对轻微,请求法庭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贾某某为了让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副局长张义龙(另案处理)帮忙承揽平原新区工程,于2011年7、8月份在张义龙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以过节名义在张义龙家里向其各行贿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份在张义龙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2年4月份,张义龙为贾某某协调承揽到新乡市平原新区电缆沟工程,贾某某在张义龙办公室以协调关系为由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贾某某共向张义龙行贿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张义龙的证言

证明是通过贾振涛认识贾某某的,在2012年或2013年,贾某某在平原新区以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的名义承包了电缆管沟工程,规划国土建设局监督管理;贾某某想承包电缆管沟工程,经过其协调,又和市政工程处签订了补充协议。在2011年11月份左右,贾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想承包平原新区工程,后备箱里放了一个黑塑料袋里有报纸包着的5万元现金,百元的,共5沓。2012年6月份,贾某某干了一段平原新区电缆管沟工程后,想继续干电缆管沟工程,就到办公室找我,说让帮他去市政工程处协调协调;第二天,贾某某又到我办公室,放我办公桌一个手提袋(说让我拿这些钱去市政工程处跑跑),他走后,我打开手提包,里边有5万元现金,百元的,共5沓,用塑料袋装着。2011年以来,逢年过节,贾某某到我家和办公室看过我几次,每次给我1、2万元,共计4万元,这些钱我都用于平时花销了。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1年大概是7、8月份,其到了平原新区城建局,张义龙在平原公安分局的楼下办公,在他办公室给了他两万元,银行用纸带捆着,面值一百元。2011年中秋节前,农历八月十三日晚上,准备了一盒月饼、一盒茶叶和一箱饮料并用牛皮纸信封包了一万元钱,到张义龙家就把东西放下就走。2011年大概阴历十一月份,到张义龙办公室,要过张义龙的福克斯车钥匙后往车后备箱里放了五万元钱,并回到他办公室,说在他车的后备箱里搁了五万元钱,能不能找个活干干。2012年春节前,大概是农历腊月二十五、六晚上,其买了一提红酒,一箱红牛,一盒新郑大枣并用信封包了1万元钱到张义龙家,他老婆客气了一下就留下了;大概是2012年4月上旬,张义龙给我说新区有个电缆沟的工程,他说他去市政工程处协调,需要费用。第二天下午其拿着五万元人民币去张义龙的办公室找他,当时这五万块钱用报纸包着,外边用一个小手提袋装着,让他去市政工程处跑一趟,把钱放在张义龙座的椅子旁边,停了二、三天张义龙电话通知我去市政工程处找张家伟签协议。以上共计14万元现金,

张义龙职务证明;

证明了张义龙是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副局长,负责城建全面工作。

二、被告人贾某某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电缆沟工程后,为让市政工程处少收管理费和结算工程款予以照顾,于2012年6月份在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处长马常进(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向马常进行贿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马常进、贾振涛的证言;

马常进证明了在2012年上半年,有一个叫贾某某的人到办公室,他说是贾振涛(原来是市政工程处的职工)的哥哥,说想干平原新区的电缆沟工程,已经和平原新区的领导谈妥;临走他将手里掂的白色编织袋放在办公室一进门的沙发上,打开一看里面是10万块钱,100元的红票,共10沓。随时我给贾振涛打电话说有人自称是你的哥哥,要干平原新区的电缆沟工程,并放到办公室10万块钱,让他拿走,但是贾振涛和贾某某一直没有来拿。

贾振涛证明了,2012年6、7月份,马常进给其打电话让其或其哥贾某某把钱拿走,其给贾某某说了,但其没有去拿,其哥拿没拿其不知道。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在2012年4月份,张义龙让我到市政工程处找张家伟签电缆沟二期工程分包合同时,在市政工程处我先到了市政工程处处长马常进的办公室;我拿了10万块钱的人民币,这钱是从新乡市南干道与牧野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取的。在马常进办公室,我把张义龙让我干平原新区电缆沟工程的事情给他说了后,把这10万块钱放在他的办公桌下面的地板上,三、四天左右马常进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拿走我没有去拿,又过了一、两天,我兄弟贾振涛找到我说马处长让把钱拿走,我一直也没有拿走,我为了以后让市政工程处及时给我电缆沟的工程款,不压我的钱。经辨认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6月4日取的10万元钱是我送给马常进的10万元。

3、马常进的职务证明;

证明了马常进是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处长,负责市政工程处的全面工作。

贾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支取明细;

证明了贾某某在2012年6月4日取10万元钱的情况。

三、被告人贾某某为了让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平原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袁长江(另案处理)帮助承揽平原新区顶管工程,于2012年夏天借袁长江回老家之机在袁长江家小区门口向其行贿人民币5千元;9或10月份在袁长江的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以过节名义在袁长江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千元。贾某某共向袁长江行贿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袁长江的证言;

证明了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新乡市政工程处平原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分3次收受工程承包商贾某某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12年夏天,准备回安徽肖县老家看望父亲,在新乡市五一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七彩家园小区东门口,贾某某就给了我一个装有5000块钱的白色信封;第二次是在2012年期间,在市政工程处对平原新区顶管工程招投标前,贾某某到市政工程处在新乡市南环午阳路的办公区内办公室找到我,希望我在顶管工程招投标中对他进行照顾,贾某某临走的时候将一个装有1万块钱的信封放在办公桌上;第三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贾某某到市政工程处到办公室找到我,说过节了来看看我,给了我一个装有5000块钱的信封。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在平原新区污水顶管工程招标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到市政工程处南院袁长江的办公室,把我想投标的想法说了,想他在招标时美言几句,临走我把用牛皮张信封装着的1万块钱放在他办公桌上了;2013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袁长江打电话问一些其他事,他说回安徽老家看他老父亲,停了两天,我们约好在新乡市体育中心西门见面,见面后把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5000块钱放在他车里边的操作台上了。2013年快春节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7点多钟,在新乡市南环路午阳路袁长江办公室以过节为由送他一个装有5000块钱的信封。

3、袁长江的职务证明;

证明了袁长江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材料设备公司经理,负责市政工程处材料设备公司全面事务。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了贾某某是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新乡市平原新区电缆管沟二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平原新区电缆沟专项承包施工合同、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新乡市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等书证;

以上书证证明贾某某与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签订的平原新区电缆沟二期工程初期(未更改价格)的合同及其平原新区电缆沟二期工程更改价格后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承揽工程与转包给贾某某的合同,贾某某、徐继洲等人共同投资的协议,贾某某承揽平原新区顶管工程的协议。以上证明贾某某承包工程情况。

3、证人许巍、许继州等人证言;

以上证言证明了贾某某承包工程情况,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行为符合自首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 蓓 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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