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看守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4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五羊125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余庄路口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新时代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Ⅱ(二)级,致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程度为Ⅳ(四)级。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杜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五羊125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余庄路口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新时代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Ⅱ(二)级,致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程度为Ⅳ(四)级。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