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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行至新乡县合河乡西元封村,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后进入该村村民胡某某家屋内,将一楼楼梯间西侧卧室大衣柜里钱包内现金800元盗走。被告人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行至新乡县合河乡西元封村,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后进入该村村民胡某某家屋内,将一楼楼梯间西侧卧室大衣柜里钱包内现金800元盗走。被告人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后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虽未主动到案,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建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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