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醉酒后驾驶豫GAA893号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华园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甲的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15.0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醉酒后驾驶豫GAA893号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华园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甲的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15.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抽血检验照片、驾驶机动车照片;证人王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培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