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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GPB98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小冀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益堂大酒店门口时,因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反方向陈某甲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甲、陈某甲、杨乙、王某某、陈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7.5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GPB98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小冀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益堂大酒店门口时,因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反方向陈某甲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甲、陈某甲、杨乙、王某某、陈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7.53mg/100ml。

另查明: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杨甲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分别构成轻伤,杨乙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甲的家属分别给陈某甲、陈某乙交住院费3000元。陈某甲、陈某乙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我院民庭立案,现正在审理中。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杨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甲、王某某、杨乙等人的证言;

4、乙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甲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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