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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新乡县七里营镇大张庄村村民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王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便将王某乙叫到家中,后又叫来被告人王某等人帮忙说事。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腰部踢伤,致使其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新乡县七里营镇大张庄村村民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王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便将王某乙叫到家中,后又叫来被告人王某等人帮忙说事。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腰部踢伤,致使其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建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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