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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东荆楼村被害人刘某的美容店内做美容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皮包内的215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东荆楼村被害人刘某的美容店内做美容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皮包内的21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人荆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还清单、到案说明;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建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