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龙,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和担保方被告刘海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减水剂,合同单价为每吨1750元,数量按实,合同第3.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如供方实际供货金额超过预付款的,需方应在3日内补足差额”,合同第3.2条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应就上月供货量及供货总金额进行对账”,合同第6.2条约定如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支付违约金”。 截止到2013年6月底,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欠款83069元,2013年7月原告又向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供货56.22吨,货款金额98385元,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海龙至今未配合对账,亦未付款。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8.2条“担保人同意对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至本合同终止”,以及第8.1条“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从合同签订时到合同货款付清日为止”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适用两年,被告刘海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在每月的催款对账单中,刘海龙本人亦有签字确认,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3.1条约定“如供方实际供货金额超过预付款的,需方应在3日内补足差额”,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6月份所欠的货款83069元的违约金,应从对账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3日内补足支付,否则应从2013年7月22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理,2013年7月份的货款98385元应从对账之日起3日内补足支付,但因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海龙不配合对账,按照合同第3.2条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应就上月供货量及供货总金额进行对账”,推定供需双方在2013年8月5日之前完成对账,故此从2013年8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办理产品采购、验收、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减水剂买卖事宜权利义务约定,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为刘海龙。2、2012年2月15日到2013年6月30日货款结算单8份,且每份都有刘海龙的签字,证明供方向需方供货及刘海龙为担保人的事实,共欠货款为83069元。3、《外加剂收料单》6份及刘海龙2013年6月26日榜单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合计供货41.78吨,2013年7月合计供货56.22吨,及2013年7月共欠货款98385元。 被告刘海龙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与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和担保方被告刘海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减水剂,合同单价为每吨1750元,截止到2013年6月底,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欠款83069元,2013年7月原告向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供货56.22吨,货款金额98385元,以上共计货款181454元。需方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海龙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刘海龙代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处采购减水剂是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减水剂,但鄢陵县银丰商贸有限公司和刘海龙未支付2013年6月、7月货款,亦未对账,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海龙作为货款的担保方应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合同终止,合同有效期为从合同签订到合同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按合同约定,3.1、“如供方实际供货金额超过预付款的,需方应在3日内补足差额”,6.2、“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1454元及违约金(本金为83069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算,本金为98385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9日起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1454元及违约金(本金为83069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算,本金为98385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9日起算,均按照日1.5‰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刘卓斐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