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杜远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宜丰,男。 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培文,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新乡县。 原告杜远华诉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店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6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左右,后过了一个多月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6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6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远华现金壹万贰仟陆佰元正(12600),月息1.5%,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店纸业公司向原告杜远华借款1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于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利息1.5%/月,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另算),利息应为189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4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远华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49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另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赵英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