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李廷民,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才。 原告李廷民诉被告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送货物,被告未付清运费,累计欠原5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运费5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在新乡县,本案归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确定被告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的名称和欠条上的公章是一致的;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67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天力能源的5单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原告运输,由被告为原告结算运费,后经双方协商,运费共计767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运费20000元,尚欠56700元未付,2014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李廷民诉被告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6700元运费未付,原告出具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其诉请,应当由被告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廷民运费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