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新乡市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新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米建平。 委托代理人贾玉慧,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庆臣,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庆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辉龙阳光新城A13号楼1单元5层109(东户)号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系辉龙阳光新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直至起诉时计欠交物业管理费2016.8元。原告多次对其发催交通知和律师函,告知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拒交。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关违约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2016.8元及违约金5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签订为原、被告双方,其中第五天第二款约定了物业费交纳标准,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了违约责任。2、新乡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批准原告按照每平方0.4/月收取物业费。3、原告和阳光新城小区开发商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取物业费的资格。4、被告和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阳光新城小区的业主,需要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交纳500元的物业费,该费用在起诉时已扣除。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9日被告赵庆臣与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阳光新城小区的第A13号楼1单元5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3.06平方米。2008年12月22日原告佳祥物业公司与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阳光新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法从新乡县物价局取得物业服务收费许可,对该小区按照每平方米0.4/月收取多层物业管理费。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当日开始收取物业费。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预交物业费500元,现被告仍欠2011年7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6月份物业费未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房屋为143.0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57.2元,从2010年11月1日原告收取物业费开始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6月份,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2516.8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6.8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71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2016.8元及违约金571元,共计258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赵庆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及违约共计25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赵庆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审 判员 赵英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