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别玉芬,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庆敏,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田雪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新兵,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别玉芬诉被告刘庆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26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别玉芬之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刘庆敏之委托代理人田雪兰、张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被告张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庆敏驾驶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兵驾驶的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甲死亡及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别玉芬、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甲、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别玉芬、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被告仅支付了2200元不再赔偿。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1.96元。并提供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3)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两份;3、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张、诊断证明1张、出入院证2张、病历1份;4、护理人员证明一张;5、交通费证明一份。 被告刘庆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一死多伤,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张新兵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被告刘庆敏、张新兵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形式不合法,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庆敏驾驶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兵驾驶的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甲死亡及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别玉芬、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甲、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别玉芬、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571.56元,交通费300元。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庆敏已支付刘某某各项费用27000元,另支付别玉芬各项费用1800元。支付死者肖某甲家属各项费用18500元(含尸体检验费1500元),支付黄某某各项费用900元,支付李某乙各项费用900元。被告张新兵已支付刘某某各项费用11600元,支付别玉芬各项费用400元,支付李某乙各项费用1600元,支付杨某甲各项费用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敏与被告张新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且刘庆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刘庆敏、张新兵应当赔偿原告别玉芬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敏、张新兵承担。原告别玉芬主张其误工费为每天50元,并未超过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原告别玉芬所诉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别玉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1.56,误工费50元×12天=600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年×12天=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天=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9031.9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214元[下余8786元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7元[下余109403元分别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某某18587元,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肖某乙、张某某90816元],合计为179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378元[下余99622元分别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某某28492元,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肖某乙、张某某71130元]。下余6842.96元由张新兵承担30%即2052.88元,扣除张新兵已垫付的400元,下余为1652.88元。刘庆敏承担70%即4790.08元,扣除刘庆敏已垫付的1800元,下余为2990.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别玉芬各项损失1811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别玉芬各项损失378元。 三、限刘庆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别玉芬各项损失2990.08元。 四、限张新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别玉芬各项损失1652.88元。 五、驳回别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庆敏承担35元,张新兵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