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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召君与刘庆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召君,女,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庆敏,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田雪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被告中国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召君,女,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庆敏,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田雪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新兵,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刘召君诉被告刘庆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21日刘召君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5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召君右眼部复视属十级伤残。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召君之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刘庆敏之委托代理人田雪兰、张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被告张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庆敏驾驶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兵驾驶的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甲死亡及刘召君、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别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甲、刘召君、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别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38600元不再赔偿。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40.43元。并提供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3)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两份;3、医疗费票据13张,费用清单5张、诊断证明2张、出入院证4张、病历2份;4、鉴定费及实际开支64张;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张;6、交通费损失证明1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8、被扶养人身份信息1套、派出所证明一份、残疾证一份。

被告刘庆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一死多伤,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张新兵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要求刘庆敏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原件,对商业险保单,因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保险期间,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住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庆敏、张新兵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庆敏驾驶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新兵驾驶的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甲死亡及刘召君、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别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冀D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甲、刘召君、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别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诊断为右眼外伤、颧弓骨折,花费医疗费5189.95。2013年12月28日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刘召君又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右侧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9491.78元。2014年5月1日、5月2日原告刘召君在原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88元。2014年5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部损伤复视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原告刘召君父亲刘某某,1942年9月1日出生。母亲姚某某,1944年8月22日出生。长子周某某,1995年8月23日出生。次子周某,1999年5月2日出生。另原告刘召君住院、转院、出院、鉴定花费复印费、住宿费、餐饮费364元、交通费1094元。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庆敏已支付刘召君各项费用27000元,另支付别某某各项费用1800元。支付死者肖某甲家属各项费用18500元(含尸体检验费1500元),支付黄某某各项费用900元,支付李某乙各项费用900元。被告张新兵已支付刘召君各项费用11600元,支付别某某各项费用400元,支付李某乙各项费用1600元,支付杨某甲各项费用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敏与被告张新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召君受伤,且刘庆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刘庆敏、张新兵应当赔偿原告刘召君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召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敏、张新兵承担。原告刘召君所诉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对刘召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召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95.61元(5189.95元+49491.78元+113.88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210天=14071.15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年×(17+26)天=28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复印费、住宿费、餐饮费364元、交通费109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703.96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4年×10%÷2=1125.55元,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9年×10%÷2=2532.48元,姚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10%÷2=3095.25元),合计98569.9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8786元[下余1214元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别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587元(误工费14071.15元,护理费304.85元,交通费1094元)[下余91413元分别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别某某597元,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肖某乙、张某某90816元],合计为273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28492元[下余71508元分别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别某某378元,支付给(2014)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肖某乙、张某某71130元]。下余42704.96元由被告刘庆敏承担部分为42704.96元×70%=29893.47元,扣除被告刘庆敏已垫付的27000元,下余为2893.47元。由被告张新兵承担为42704.96元×30%=12811.49元,扣除被告张新兵已垫付的11600元,下余为1211.4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召君各项损失27373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召君各项损失28492元。

三、限刘庆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召君各项损失2893.47元。

四、限张新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召君各项损失1211.49元。

五、驳回刘召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刘召君承担800元,张新兵承担600元,刘召君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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