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上海远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谈建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彪,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伟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伟公司诉称,远伟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因工作人员失误,将本应汇给新乡县四达公司的设备预付款34900元,误汇给了瑞丰公司。之后远伟公司多次与瑞丰公司交涉,均无果。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瑞丰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4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等。并提供证据合同一组、汇款单一组、瑞丰公司证明一份及票据一组、联系函一组。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远伟公司所支付的34900元是给付瑞丰公司货款及运费的行为,瑞丰公司并非不当得利。另远伟公司所汇入的帐户已于2014年3月24日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并提供证据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 经质证,瑞丰公司对远伟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瑞丰公司属不当得利,另2014年6月18日瑞丰公司证明系个别工作人员私下所出具,不予认可。远伟公司对瑞丰公司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结,即使有纠纷也应另案处理,应以2014年6月18日瑞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本院认证,远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将34900元误汇入瑞丰公司帐户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公司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该买卖关系是否有争议,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上海远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入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帐户34900元。2014年6月18日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收到远伟公司误汇入的款项34900元,并承认本应立即退回,但因该帐户处于冻结状态无法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远伟公司因失误错汇给瑞丰公司款项34900元,瑞丰公司取得该利益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瑞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远伟公司所汇该34900元属支付货款及运费等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瑞丰公司又未提出反诉,不能合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远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金34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