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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与邢台礼同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纪琴,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女,系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泽臣,男,系该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纪琴,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女,系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泽臣,男,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礼同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谭志刚。

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礼同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田伟、审判员刘卓斐、审判员朱安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邢台礼同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建立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陆续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喷涂梳齿筛板等货物。每次签订合同后,原告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按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虽一直陆续付款,却始终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95000元,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被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振动筛四台货款共计40万元,付款方式是预付货款百分之三十,货到付百分之六十,余百分之十三个月内支付。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3、发票四张,证明我公司已给被告开具发票。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22万元,其中1.5万元是被告支付以前剩余的其他货款,因为双方长期业务关系,有以前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为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5万元,被告还欠19.5万元未付。

被告邢台礼同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供振动筛,货款为40万元,并给被告开具了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22万元,其中有1.5万元为原来的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9.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货款19.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台礼同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邢台礼同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伟

审判员 刘卓斐

审判员 朱安甫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苑 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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