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史世会,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学,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戴万辉,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诉被告戴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7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要求原告为其经营的广州华天药品经销部送500件80万单位的青霉素钠。由于此前被告的经销部曾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且也按时付款,所以原告接到电话后,即安排车辆向被告发货。1996年9月16日被告将货物卸到其仓库后,原先承诺的及时付款则不予兑现。之后便人去楼空,关门大吉,连人员也联系不上。原告虽经多方努力,仍然无法找到被告及经销部的任何人员。据原告了解的情况,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所谓的“广州华天药品经销部”,虽未在工商部门合法注册,但却在当地药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办理了一个“合格证”,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合格证上记载显示,“广州华天药品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为戴万辉。尽管在1996年3月13日之后,按照“合格证”上的记载,“广州华天药品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由戴万辉变更为黄某某,但是,根据已有材料可以证明这种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无法证明黄某某为1996年3月13日之后经销部的实际经营人。原告认为,由于“广州华天药品经销部”未经合法成立,因此,以“广州华天药品经销部”名义从事的所有民事活动及其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出库单,证明药品数量及价款。2、随车清单及银行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收到药品数量及价款,证明被告未付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证明药品数量及价款及此前原被告发生业务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刘某某证明被告接收货物的事实与原告被骗过程。5、合同,证明以前原被告发生的业务来往情况。6、收条,证明被告此前发生的业务往来。7、进账单,证明被告以此骗取原告信任。8、广州华天药品经销部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9、广州天河区国税局证明及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10、广东省华天实业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11、新乡县公安局立案表和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戴万辉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供500件80万单位的青霉素钠,有产品出库单和随车清单为证,货款为18.5万元,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有随车清单和银行查询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购买原告药品时是以广州市华天药品经销部的名义进行的,且提供的营业执照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来看,戴万辉在本案中才是真正适格的被告。由于该经销部未依法成立。因此,本案的被告和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仍应为实际办理虚假营业执照、证照的人承担。从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办理上述证照并实际控制该经销部的人则是被告戴万辉。戴万辉应当对以“广州市华天药品经销部”的名义发生的所有经营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从本案来说,尽管在原告的药品随车清单上没有加盖广州华天药品经销部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戴万辉的签名,但是,本案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药品由经销部的工作人员林钻签字接受入库且未付货款,而林钻就代表了药品经销部和被告戴万辉,在药品经销部事实上未经合法成立的情况下,涉案药品185000元的付款责任,依法应有本案被告戴万辉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戴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货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戴万辉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人民审判员 王雪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苑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