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重字第6号 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宋敬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玲,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庆有,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克敬,镇长。 委托代理人戚世刚,新乡县七里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有、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3月21日我院受理该案,依法追加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玲、被告张庆有、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戚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首先,新亚公司不是原新乡县七里营乡(镇)造纸厂(以下简称原造纸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新亚公司并非由原造纸厂改制而来。张庆有在仲裁时提出其是原造纸厂职工,但未提供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证据证明两个企业的关系。仲裁裁决书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新亚公司由原造纸厂改制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张庆有不是新亚公司职工,与新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庆有自称是原造纸厂员工,也提供多个证据证明其在原造纸厂工作,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新亚公司由原造纸厂改制而来,无证据证明原造纸厂由新亚公司整体接收生产,更无证据证明新亚公司承担原造纸厂员工接收。仲裁裁决书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新亚公司接收生产,张庆有在新亚公司工作至2000年8月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最后,新亚公司无需向张庆有支付社会保险。张庆有不是新亚公司员工,与新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新亚公司没有义务为张庆有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为张庆有补缴1995年1月-2000年8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故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张庆有与原告新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张庆有补缴养老、医疗、事业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庆有辩称:1999年以前,张庆有和原造纸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厂已经不在了,和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6月1日以后,张庆有和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1989年参加工作起,镇政府就应该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张庆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争议仲裁书;2、民事判决书一份、3、新乡县招工花名册一组7份,证明张庆有1989年4月25日在新乡县七里营乡造纸厂参加工作;4、协议书一份。证据1-4证明1999年以前,张庆有和七里营乡造纸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厂不在了,和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镇政府辩称:1999年以前,张庆有和原造纸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厂已经不在了,张庆有和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镇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原告新亚公司对被告张庆有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镇政府对被告张庆有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至1999年6月,被告张庆有在原造纸厂工作,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8月在新亚公司工作,后离开新亚公司。镇政府和新亚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对原造纸厂职工的工资及劳动待遇事项,主要内容为:1、原造纸厂是镇政府租赁西阳兴村土地投资兴建的。1999年6月1日镇政府将设备、厂房交给新亚公司租赁经营,土地租赁费按照每年118020元由新亚公司支付镇政府;2、新亚公司租赁经营以前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镇政府承担。原造纸厂的职工工资由新亚造纸三厂依据镇政府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代替镇政府发放,作为预交镇政府土地租赁费,年终结算。原造纸厂职工的劳动待遇由镇政府解决;3、因新亚公司上市需要,2007年3月份,经新乡县土地局批准,新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新亚三纸厂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01)第014号,2007年3月份土地补偿金已经补偿到位,从即日起新亚公司不再支付土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张庆有于1989年4月至1999年6月在原造纸厂工作,和原造纸厂存在劳动关系,和新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张庆有于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在新亚公司工作,依据镇政府和新亚公司的协议,张庆有的工资是新亚造纸三厂代替镇政府发放,亦不能证明张庆有和新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庆有的劳动待遇问题应当依据镇政府与新亚公司所签协议进行安置,由镇政府承担,被告张庆有应当向镇政府主张权利,这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双方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及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有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庆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