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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与梁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张雨,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万泽勤,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秦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梁浩,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张雨,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万泽勤,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秦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梁浩,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雨诉被告梁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雨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雨申请撤回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泽勤,被告梁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0时许,原告张雨驾驶天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生产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梁浩驾驶的豫GWA67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浩并未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在交警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擅自移动肇事车辆,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14日救治于新乡县人民医院,并于同年3月14日至5月4日转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被告梁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新乡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定损单一份,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鉴定评估费发票一份;5、工资表三份;6、交通费票据50张共500元;7、南固军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梁浩辩称:2014年3月2日,我驾驶别克车,我在辅道打方向转向,碰到张雨。事故后垫付费用24600元,另我也有车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仅以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梁浩责任。原告不构成伤残,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通常医疗审核至少25%比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是因为原告是运行状态。运行还是静止,导致无法查清责任。如果梁浩没有过错,我方承担无责赔付。如果无法查清责任,我方建议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对新乡县医院的发票、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按后续实际发生费用再计算,且其后续费用为预估数。关于住院时间,原告受伤后,最后一次出院显示,后续要取出内固定物,这个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从病历中均不能显示需要休息多长时间,不能以此计算休息时间误工时间。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要受伤部位是锁骨脱位,手术对锁骨勾进行固定,病情不严重,请法庭酌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评估费票据我方不承担。对证据5,对其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进行佐证原告是该公司职工,其次职工不可能取得工资表原件。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会计和出具人的签字,是虚假的。另外原告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人口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说原告种植大棚西红柿因无人管理病死。该损失是否与该案有直接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村委会不能认定损失数额。村委会证明由其妻子陪护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梁浩对交警事故证明没有意见,认为情况属实。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5工资表无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无电焊工资格,故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证据7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评估机构,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0时许,原告张雨驾驶天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生产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梁浩驾驶的豫GWA67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浩自称因害怕造成交通阻塞,梁浩驾车移动现场。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事故现场属变动现场,事故现场痕迹位于道路中心线的东侧位置,梁浩反映事发时张雨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改变运行状态,是运行状态;而张雨反映其事发时停在路上等车,是静止状态。因当事双方就交通事故事实反映不一,现场变动且又无监控设备和资料,相关证据较少,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14日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皮下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4983.05元。同年3月14日至4月25日原告张雨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喙肱喙锁韧带损伤,花费医疗费23235.34元。另被告梁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014年3月5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天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735元,评估费100元,性能检测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浩已支付原告张雨各项费用24600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肢体损伤部分规定关节脱位误工期限为60天,韧带损伤误工期限为70天。

本院认为,原告张雨与被告梁浩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雨受伤,且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当事双方就交通事故事实反映不一,现场变动且又无监控设备和资料,相关证据较少,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梁浩与原告张雨在本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因原告张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而被告梁浩驾驶的豫GWA67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是机动车,故应由梁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故对原告张雨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雨所诉误工费按出院后18个月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肢体损伤部分规定关节脱位误工期限为60天,韧带损伤误工期限为70天,据此酌定张雨误工期限为70天。原告张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18.39元(4983.05元+23235.34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年×70天=4690.38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4天×1人=42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4天=8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35元,评估费100元,性能检测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90.38元,护理费4296.4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35元,合计20021.85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82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0%=11417.03元,被告梁浩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100元+性能检测费100元)×60%=120元。对被告梁浩已垫付的24600元扣除被告梁浩应承担的120元及诉讼费115元,下余2436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梁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实际应承担部分为20021.85元+11417.03元-24365元=7073.8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张雨各项损失7073.88元。

二、驳回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浩负担115元,张雨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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