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史来根,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崔岑珂,男,成年,住新乡县。 原告史来根诉被告崔岑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经多次要求原告才借给被告16000元,出具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000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 被告崔岑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崔岑珂给史来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史来根现金16000元正”。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崔岑珂欠史来根现金16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崔岑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来根现金16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岑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