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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赟与冯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梁赟,曾用名梁云,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省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庆宝,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梁赟诉被告冯庆宝买卖合同纠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梁赟,曾用名梁云,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省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庆宝,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梁赟诉被告冯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梁赟之委托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庆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生意来往欠原告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缺乏资金为由推诿,2012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百般推诿,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期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古固寨镇南辛庄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梁云;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向关联,且与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春节过后,双方协商合作,由原告提供彩板瓦材料,被告施工,共同承揽工程。工程在同年6月份结束,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000元材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2012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金欠到梁云现金叁万元〈30000.00整〉冯宝庆2012年8月30号”。欠条出具后,被告迟迟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宝庆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欠原告彩板瓦材料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后仍不予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由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因双方之间的款项系买卖合同欠款,按照交易习惯,该价款应在收取买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该及时给付,不及时给付的,应该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欠条出具后的第二天起,即从2012年8月31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冯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梁赟款项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期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为317.5元,由冯宝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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