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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深、胡封荣与杨兴永、张素荣、杨志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杨兴深,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胡封荣,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兴永,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杨兴深,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胡封荣,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兴永,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张素荣,女,成年,住址同上,系杨兴永妻子。

被告杨志彦,男,成年,住址同上,系杨兴永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新尚,受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杨兴深、胡封荣诉被告杨兴永、张素荣、杨志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5月22日夜,三被告到原告家无事生非,大打出手,致使杨兴深闭合性颅骨外伤、右眼外伤、鼻骨骨折等,经鉴定为轻伤,致使胡封荣头皮裂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杨兴深、胡封荣在新乡县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事后三被告分文未赔偿。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起诉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人员工资表、交通费票据。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邻居,打架起因是原告浇地导致被告宅基下沉,原告先动手后被告才还手的,且打架时被告几人中也有人受伤,原告受伤只是误伤。事后被告让村里、司法机关多次找原告调解,但原告要求数额太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双方斗殴时的误伤,并非故意伤害,对护理人员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证,对原告证据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兴深、胡封荣系夫妻关系,杨兴永、张素荣系夫妻关系,杨志彦系其儿子,原被告系邻居,且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5月22日22时许,杨兴永与杨兴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七里营镇马庄村杨兴深家门口互殴,在此过程中,杨兴永将杨兴深的面部打伤,致杨兴深鼻骨骨折等,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8143.3元,检查费等473元。杨兴永等人将胡封荣打伤,致胡封荣头皮裂伤等,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8784.5元,其它费18.6元。根据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治疗”,杨兴深于2012年7月份在丁庄村卫生所花费900元,胡封荣在该卫生所花费1800元。另查明,杨某某、杨某系杨兴深、胡封荣子女,二人均在新乡市威远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杨某某月平均工资3002元,杨某月平均工资2722元。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兴永等三人在互殴过程中将杨兴深、胡封荣打伤,依法应赔偿相关损失,具体范围包括:杨兴深医疗费、检查费等8616.3元、卫生所费用900元、护理费5724元(3002+2722)、误工费697元(8475.34÷365×30)、交通费300元,胡封荣医疗费、检查费8803.1元、卫生所费用1800元、误工费697元,以上共计27537.4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要求,因杨兴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精神已得到慰藉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杨兴永、张素荣、杨志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兴深、胡封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537.4元。

二、驳回杨兴深、胡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三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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