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冯金强,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月红,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与冯金强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玉生,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与刘云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杰,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刘云、宋玉生之子。 被告宋涛,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系刘云、宋玉生之子。 被告陈燕,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金强、赵月红诉被告刘云、宋玉生、宋杰、宋涛、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强、赵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刘云、宋玉生、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杰、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燕经营一信息部。经陈燕介绍,于2013年10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刘云宅基地款90000元,给被告陈燕5000元作为尾款由陈燕管理,又给陈燕中介费用1000元。被告将署名为宋杰、宋涛的二个土地证交给原告。待原告去该地块查看时,发现该地块上有他人种植的树木几十棵及有一条约长16.5米宽2米的道路;原告又到土地部门查询,得知该土地证上标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宋杰、宋涛。原告感到自己受到欺诈等。为此,原告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2、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96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刘云、宋玉生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当时,原告买地皮时看过很多遍,是经过考虑的,我们没有欺骗他们,合同签订也不存在误解。 被告陈燕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是通过信息部,我在中间介绍的。当时价格是95000元,其中5000元为押金,是为了宅基地有纠纷所扣的押金。我要求原告将我出具的5000元收据条给我。 被告宋杰、宋涛未到庭,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集建(91)字第06160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卫集建(91)字第-06160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现场照片六张。4、宅基地买卖协议一份;5、收条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刘云、宋玉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使用见证书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 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编号:06160028土地登记册一份(八页);2、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编号:-06160028土地登记册一份(八页)。 被告宋杰、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云、宋玉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杰、宋涛系被告刘云、宋玉生之子。被告陈燕经营一信息部。二原告通过被告陈燕中介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杰、宋涛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被告陈燕为丙方;甲方将位于卫辉市城郊乡北关村北仓街的宅基地出售给乙方,宅基地价款为95000元,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交付宅基地款90000元,尾款5000元由信息部代为管理,宅基地证件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等内容。协议甲方署名为:宋玉生、刘云、宋杰、宋涛;其中“宋涛”的签字系刘云代签。后被告刘云出具收条收到二原告购买宅基地款90000元。被告陈燕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宅基地尾款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不是卫辉市城郊乡北关村村民,其与被告达成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宅基地款以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准为95000元,其中被告刘云收取宅基地款90000元,被告刘云与宋玉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燕收取尾款5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的另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金强、赵月红与被告刘云、宋玉生、宋杰、宋涛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云、宋玉生、宋杰、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金强、赵月红宅基地款90000元。 三、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金强、赵月红宅基地尾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金强、赵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23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郭 勤 陪 审 员 逯培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克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