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勇,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峰,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李勇诉被告马玉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大沙,被告支付了部分大沙款后,于2013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沙款17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沙款1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3325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马玉峰给李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7500正”。后经催要,马玉峰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马玉峰欠李勇大沙款175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玉峰应予以偿还。关于李勇所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依法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马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勇现金1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二、驳回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马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