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曹志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曹守央,男,系曹志强父亲。 被告靳绪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靳绪院,女,系靳绪东姐姐。 原告曹志强诉被告靳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靳绪东从原告曹志强处借走款项1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偿还,但到期未偿还。2014年6月22日,被告靳绪东又从曹志强处借走款项30万元,约定9月10日前偿还并变更相关手续。但随后,原告再与被告联系不上,到被告公司及家里了解情况时发现被告具有转移资产、恶意拖欠欠款并潜逃的情况。故诉请依法判令靳绪东偿还原告曹志强借款共计4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 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原告从被告处已经拿走10万元,当时没有拿条。跟原告父亲借款5万,已经还了3万,剩余还有借款应该是32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靳绪东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志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归还日期2012年8月15日。借款人靳绪东,2012年2月25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靳绪东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曹志强现金叁拾万整,2014年9月10日前需把其担保手续变更。借款人靳绪东,2014年6月22日”。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绪东向原告曹志强借款45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拿走1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志强借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靳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审 判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魏炎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