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玉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增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玉琪与被上诉人崔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崔增华于2014年1月26日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马玉琪偿还货款173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崔增华返还已支付货款8203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55号判决,上诉人马玉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琪委托代理人郑喆、被上诉人崔增华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增华为新纪元鞋服类产品的代理,2011年1月至2012年崔增华与马玉琪之间发生了购销鞋服类产品的业务往来。在发生业务期间,由马玉琪到崔增华处进货,也曾结算过货款,2011年9月4日马玉琪出具证明共欠崔增华货款193833元,2011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马玉琪签字认可共欠崔增华货款193833元,之后马玉琪向崔增华偿还货款20000元,剩余173833元货款经崔增华多次催要,马玉琪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崔增华与马玉琪之间发生了买卖鞋服类产品的业务关系,双方也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从崔增华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马玉琪欠崔增华货款173833元的事实,崔增华要求马玉琪支付所欠货款173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玉琪辩称及反诉称崔增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马玉琪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崔增华与新纪元(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河南总经销之间是否构成侵权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增华货款173833元。二、驳回马玉琪的反诉请求。如果马玉琪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崔增华给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反诉讼费925元,由马玉琪承担。 上诉人马玉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崔增华与案外人崔黎明于2010年9月4日以合伙形式经营“新纪元(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河南总经销”。崔增华于2011年5月19日退伙,并与崔黎明约定由崔黎明继续经销,故由崔黎明享有新纪元(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河南总经销”的一切对外债权。2011年9月4日,崔增华对上诉人进行欺诈,以新纪元河南总经销商的名义要求上诉人向其签署欠货款193833元的证明一份,上诉人据此向崔增华支付了82030元。本案中崔增华要求马玉琪签署的证明和来往账目是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因为崔增华隐瞒2011年5月19日从新纪元河南总经销退伙的事实。出具证明的行为违背了马玉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马玉琪签署的证明和来往账目属于无效行为。一审中崔增华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崔增华货款173833元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3833元的民事责任,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货款8203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崔增华答辩称:1.上诉人称的崔增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双方签署的结算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所代理的新纪元鞋服类产品,而非崔黎明所代理的新纪元(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体育用品。被上诉人将自己所代理的产品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被上诉人当然享有本案所诉的债权,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除了上诉状第一笔,即原一审所出示的会计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支付的2万元款项是支付本案的欠款。关于上诉人另外的四笔转账凭证均不是支付本案所诉的欠款,而是上诉人与郑州市二七区丁布拉达鞋业商行发生的其他业务关系,其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崔增华不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因为崔增华与崔黎明之间的退伙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所代理的新纪元鞋服类产品,而该区域总经销是新纪元(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独家授权给崔增华个人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马玉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郑州华千盛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二、郑州市二七区丁布拉达鞋业商行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据此证明华千盛公司自2011年4月11日才成立,2011年1月、2月、3月华千盛公司还未成立和经营。5月份的备注当中有2011年12月的退货情况和2010年11月26日的退货款情况。马玉琪和华千盛公司并未发生过业务。三、一审庭审上诉人已提交的退伙协议,据此证明本案所涉的新纪元正是福建新纪元在河南的总经销商。丁布拉达鞋业商行企业基本信息显示的经营者的姓名为陈亚敏,陈亚敏是崔增华聘用的会计,马玉琪向崔增华支付款项均由陈亚敏以其自己的账户接收。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认可的2万元的会计凭证相吻合。因此上诉人向陈亚敏支付的82030元应当冲抵本案货款,实际是支付给了崔增华。四、录音证据整理资料两份(录音是代理人郑喆通过03735822996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电话,拨打的被叫电话是郑州华千盛公司的4000681080)和一份通话详单,证明本案所涉上诉人向郑州华千盛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钱款,是本应该支付案外人崔黎明的款,而误支付给了崔增华,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支付的。郑州丁布达拉鞋业公司是由华千盛开办的直营店,而华千盛的法定代表人是崔增华。 被上诉人崔增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华千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千盛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华千盛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越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华千盛公司与马玉琪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独立的,与马玉琪和崔增华所代理的新纪元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崔增华与新纪元(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新纪元公司与崔增华的代理是个人代理行为,区域总经销的授权是授权给崔增华个人的。2、(2011)泉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印证新纪元公司与崔增华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崔增华与马玉琪之间的欠款是个人之间的欠款,从另一个角度是崔增华以个人名义追缴欠款主体适格。3、华千盛公司出具马玉琪在华千盛公司出差的报销凭证及申请单,证明马玉琪在2011年一直在华千盛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对公司内部管理及法定代表人对外产生的各种业务关系是明确知道的,4、两份证人证言,赵双建、孙建华,证明马玉琪曾在2011年8、9月份召集崔增华所经销的新纪元鞋服类分销商,孙建华、赵双建曾在解放路百年老妈饭店,并告知二人及其他参加人其所欠崔增华的钱与崔黎明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崔增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郑州华千盛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欠款关系是崔增华与马玉琪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任何公司无关。丁布拉达鞋业商行的经营者为陈亚敏而非崔增华,所以与本案无关。合作退股协议书第五条双方明确约定合作关系截至2011年5月19日,并且确认两方确认合作结算并无相互应付债务,该约定崔增华与崔黎明之间合伙关系已经全部结算清,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崔黎明无关。对证据四录音证据里不显示通话双方是谁,其对话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接话员是谁并不清楚,与华千盛公司是何关系无法证明,其所发表的谈话内容不能代表华千盛公司,该谈话内容没有得到华千盛公司的追认,两份谈话录音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上诉人马玉琪对被上诉人崔增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且代理人承认了华千盛公司是丁布拉达在华北六省的经销商,第二份证据经销合同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确认了崔增华与崔黎明存在合伙关系。出差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马玉琪是华千盛的员工,员工给公司付钱不合常理,华千盛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马玉琪支付华千盛公司的7万余元存在交易关系,而这笔7万余元应是马玉琪支付崔增华关于新纪元鞋服类的货款。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合作退股协议书第六条最后一句话约定崔增华退出时原欠新纪元总公司的账目和加盟商欠款以及仓库库存均有乙方崔黎明承担和接收,所以本案牵扯到的173833元的债权应由崔黎明接收,马玉琪不应向崔增华支付,2011年5月19日之后,崔增华与马玉琪之间未发生任何实际交易。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向郑州华千盛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钱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玉琪认可与被上诉人崔增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崔增华原系新纪元(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在河南省区域内唯一合法的特约总经销。马玉琪则为崔增华授权的加盟商。2011年9月4日,上诉人马玉琪向被上诉人崔增华出具证明,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193833元。该笔欠款系马玉琪经销崔增华授权的新纪元鞋服类产品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后经崔增华催要支付了20000元货款,下欠173833元货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案外人崔黎明与崔增华之间的合伙、退货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如案外人崔黎明向马玉琪主张本案所涉债权,马玉琪基于对崔增华的履行情况可以对崔黎明进行抗辩。故马玉琪主张案外人崔黎明与崔增华系合伙关系,该笔债权应当由崔黎明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马玉琪通过银行信用卡转账等形式,向郑州市二七区丁布拉达鞋业商行支付款项共计52030元。郑州市二七区丁布拉达鞋业商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陈亚敏。郑州华千盛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增华。马玉琪此付款期间在郑州华千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汇入郑州市二七区丁布拉达鞋业商行账户的52030元款项系支付原欠崔增华个人货款,但崔增华本人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马玉琪应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是支付崔增华个人欠款,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郑州市二七区丁布拉达鞋业商行账户付款的行为是受崔增华委托或指示要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马玉琪主张以上述款项冲抵崔增华个人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玉琪主张2011年9月29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陈亚敏的2000元,与崔增华认可收到的20000元货款相符,崔增华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从总欠款193833元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冲抵。马玉琪主张崔增华丈夫代为收到其10000元货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崔增华对此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玉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诉人马玉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