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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封丘县黄德镇大关村4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封丘县黄德镇大关村4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坐一辆东风牌轿车在黄德镇大关村西地路上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因道路避让产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冯某某鼻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鼻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头部和双眼之损伤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受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于某某、刘某某、于某甲、杨某某、于某已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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