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保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公安局看守所协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南街村封荆路103号。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2014年9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封丘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苏某某、石某某向监管人员举报他人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跟随看守所其他工作人员落实苏某某、石某某立功情况。2014年4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监管规定将石某某、苏某某提押到封丘县看守所二楼监控室内,商议花钱协调立功减刑,向石某某提供手机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要求花钱让刘某某协调立功减刑,让苏某某用监控室固定电话给其爱人杨某某打电话咨询立功减刑情况。几天后,石某某的姥姥刘某某送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让其协调石某某立功减刑,后刘某某因故未替石某某过问此事,将5000元现金退还刘某某。杨某某经咨询得知一般立功作用不大,未将信息反馈给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封丘县公安局证明、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举报材料两份、询问笔录三份;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等;证人苏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石某甲、石某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看守所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监管工作规定,擅自给在押人员提供通讯工具,帮助在押人员协调立功减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