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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因犯流氓罪,1989年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因犯流氓罪,1989年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1997年6月26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胜水源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时金学(已判刑)及邢建强、李广西(二人已判刑)趁白天或夜间无人之机,从封丘县老粮油厂院内的挂面、方便面生产设备上盗窃电机、变速箱、压片机、链条及配件等物品,总价值8021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七次,总价值6481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八次,总价值8021元。并有证据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封丘县公安局证明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时金学、邢建强、李广西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之前犯罪执行完毕已超五年,不属于累犯,但属于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有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系自首,因其投案后逃跑,后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3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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