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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1993年7月份至2011年7月份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分社工作,任信贷员,住封丘县黄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1993年7月份至2011年7月份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分社工作,任信贷员,住封丘县黄德镇大关村。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2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2012年11月1日经封丘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封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发还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封检刑变诉(2014)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任素风发放贷款3万元。
2、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王守杰发放贷款3万元。
3、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王红军放贷款2.5万元。
4、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于文爱发放贷款3万元。
5、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文洗发放贷款2.5万元。
6、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文洗发放贷款2万元。
7、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文洗发放贷款3万元。
8、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杨朝顺发放贷款2.8万元。
9、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杨国朝发放贷款2.5万元。
10、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张俊芳发放贷款4万元。
11、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韩青成发放贷款5万元。
12、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于俊东发放贷款3万元。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6日分别归还本金3409.62元、1532.78元和3001.69元,贷款余额为22055.91元。
13、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边彩娜发放贷款15万元。
14、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李执陆发放贷款15万元。
15、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李顺英发放贷款15万元。
16、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明忠发放贷款3万元。
17、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纪武发放贷款9万元。
18、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纪修发放贷款15万元。
19、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刘延立发放贷款3万元。2012年10月8日归还本金7827元,贷款余额为22173元。
20、2010年3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风云发放贷款5万元。2012年10月9日归还本金2502元,贷款余额为47498元。
21、2010年4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韩本仁发放贷款3万元。并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德玉、边彩娜、郑文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违法发放贷款119.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任素风发放贷款3万元。
2、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王守杰发放贷款3万元。
3、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王红军放贷款2.5万元。
4、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于文爱发放贷款3万元。
5、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文洗发放贷款2.5万元。
6、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文洗发放贷款2万元。
7、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文洗发放贷款3万元。
8、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杨朝顺发放贷款2.8万元。
9、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杨国朝发放贷款2.5万元。
10、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张俊芳发放贷款4万元。
11、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韩青成发放贷款5万元。
12、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于俊东发放贷款3万元。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6日分别归还本金3409.62元、1532.78元和3001.69元,贷款余额为22055.91元。
13、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边彩娜发放贷款15万元。
14、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李执陆发放贷款15万元。
15、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李顺英发放贷款15万元。
16、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明忠发放贷款3万元。
17、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纪武发放贷款9万元。
18、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纪修发放贷款15万元。
19、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刘延立发放贷款3万元。2012年10月8日归还本金7827元,贷款余额为22173元。
20、2010年3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郑风云发放贷款5万元。2012年10月9日归还本金2502元,贷款余额为47498元。
21、2010年4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向韩本仁发放贷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犯罪前科。
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黄德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放三笔贷款,贷款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的,贷款人分别是:边彩娜贷款金额15万元;李执陆贷款金额15万;李顺英贷款金额15万元。以上三笔贷款至今全部未收回,给黄德信用社造成损失45万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
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任期间发放贷款及未归还情况。
5、证人边彩娜的证言
证明“贷款金额十五万元,期限是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上借款人是边彩娜”的这笔款不是边彩娜贷的,其从来没贷过款。2008年让高江山帮忙迁过户口,身份证也是高江山办好的,有可能那个时候复印其身份证了。但高江山从来没给说过用其名义贷款的事。
6、证人郑文洗的证言
证明了郑文洗在2008年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于某某在黄德信用社贷款三次共九万元整。其中经于某某手办理的二次是用韩本仁和于俊东的名义贷的;用韩本随的名义贷的是经曹斋手办理的。申请书都是其写的,他们三个都不知道贷款的事。当时是该村副支书,他们的身份证都在村委会,因其有不良贷款记录,所以就用他三个的身份证办理了贷款。因无力偿还,中间还了几年利息。这三笔贷款2012年10月份一定还上。
7、证人高江山、杜兰洁、李克娜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指控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印证了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被告人于某某在黄德信用社工作期间自2007年3月份至2010年4月份违法发放贷款21笔,贷款金额共计119.3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后追回18273.09元,剩余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违法发放贷款119.3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立案之后追回18273.09元,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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