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新乡市封丘县鲁岗乡官庄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艳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3证严重超载驾驶鲁HSP37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第一加油站路口时,与同方向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投案证明、驾驶证、鲁HSP370车辆行驶证;封丘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荷载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艳艳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42500元,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3证严重超载驾驶鲁HSP37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第一加油站路口时,与同方向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到封丘县治安大队自首。 4、驾驶证及鲁HSP370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辆行驶证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鲁HSP370号普通低速货车有上路行驶资格。 5、封丘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荷载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鲁HSP370号普通低速货车属严重超载。 6、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制动系统技术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7、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保字第088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明鲁HSP370号普通低速货车已被封丘县人民法院查封。 8、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无责任。 9、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10、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范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11、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任某某证明2014年6月21日9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第一加油站路口南50米处时,抬头看到一辆由南向北的拉砖车已经把一个骑电动车的挂倒,也没有听见什么响声,拉砖车还一直向北走,骑电动车的那个人坐到地上抱着腿指了一下拉砖车,前面两辆轿车向前走了两三百米喊住了拉砖车,其正在报警的时候看到拉砖车的司机下车把门关上,步行到现场去了。 1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6月21日,其骑着电动自行车顺着封曹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封丘县第一加油站南隔壁一个大门口时,有个车从其左边超过来了,我朝左扭脸一看,看到了一辆蓝色农用车的副驾驶位置,当时基本挨着我了,我都能看清司机的脸,是个中年男子,这时我感觉我左边上半身,也不知那个部位被擦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了,我就听到咔嚓一声车过去了,我当时就坐起来了,我看见我左小腿被压扁了和膝关节只剩一层皮连着,右脚也被压烂了,那辆挂着我的蓝色农用车还继续朝北走,车上有一车砖,我就赶紧抱着我的腿,这时有路人上去帮忙,把我的腿绑住止血了,这时有一辆轿车,我也记不清什么颜色了,停在我身边,车上那人问哪个车碰住我了,问是不是前边的拉砖车,我说是,当时我意识有点不清了,看不清轿车上那个人的脸,过了一会儿,120的车来了,把我拉医院了,以后发生的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6月21日早上4点其驾驶鲁HSP370号低速货车从修武拉砖到封丘县王村岳寨送砖呢,9时20分许我驾驶这辆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第一加油站路口处向右转弯,我朝北走了大概三百米的时候,有一个人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喊我说我的车碰住人了,我都赶紧停车问哪个地方啊,那个人说南边,我就赶紧跑着过去了,我去到现场以后看到一个中年人在路上坐着,旁边躺着一辆电动车,我接着就赶紧打120,随后打的110,最后医院的车来后我就跟着一起去了医院给病号交了3000块钱的医疗费,我就回现场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封丘县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