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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忠与刘瑞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志忠,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邱太康,男。 被告刘瑞彬,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刘稳峰,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志忠,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邱太康,男。

被告刘瑞彬,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刘稳峰,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王志忠诉被告刘瑞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公司)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4月4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起诉该车队主体有误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变更该车队业主刘稳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申请及查明的内容依法通知刘稳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于2014年5月15日、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忠委托代理人邱太康、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彬、刘稳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3时20分,毛某某驾驶冀DG33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12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2公里+900米处,超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豫J26572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肖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河南省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1)第536号),认定毛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货损、吊装搬运费、技术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两次倒货费,共计6926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新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2、(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3、王志忠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货损共61816元;6、吊装费票据一张,计款2300元;7、技术鉴定费票据三张,计款300元;8、停车费票据14张,计款1000元;9、评估费票据38张,计款2350元;10、两次倒货运费“证明”,计款1500元。

被告刘瑞彬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稳峰未到庭,但庭前其个人经营的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冀DG33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12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瑞彬,实际车主与车队系挂靠关系,车队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不经过运输队办理,因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均由实际车主负责;二、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也应由实际车主负责承担(车队与实际车主双方事先有合同约定),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13日,刘瑞彬与新华鑫车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权利责任划分;2、保险合同代抄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对被告刘稳峰提交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合同上看是委托购买汽车养路费、营运费,但实际上,挂靠车队存在利益关系,不能免除刘稳峰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来源合法,经核实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明倒货运费1500元,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稳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3时20分许,被告刘瑞彬雇佣的司机毛某某驾驶刘瑞彬所有的冀DG33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12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挂靠于刘稳峰个体经营的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运营),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2公里+900米处,超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豫J26572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肖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肖某某驾驶的豫J26572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的车主、所载货物的货主均为原告王志忠,豫J26572号车辆的货损、车损经鉴定共计为618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损失等,花去吊装搬运费(施救费)230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2350元,共计5950元。

本案鉴定期间,原告与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为了化解矛盾、减少损失,就车损、货损、施救费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9700元为清,保险公司对王志忠的赔偿责任终结。

本院认为,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瑞彬雇佣的司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肖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王志忠的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货受损,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毛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刘瑞彬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由于刘瑞彬的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就承保范围内的赔偿事项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就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项目,原告主张实际车主刘瑞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稳峰个体经营的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系刘瑞彬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运输队系个体工商经营,刘稳峰作为业主应承担挂靠单位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刘稳峰及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辩称就交通事故责任与实际车主双方事先有合同约定,挂靠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原告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的项目,原告其它各项应予赔偿的项目和损失为:技术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2350元,原告诉求两次倒货运费共计15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部分损失,本院未予认定,以上三项共计为3650元,应由实际车主刘瑞彬及刘稳峰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刘瑞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忠技术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650元;

二、刘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志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刘瑞彬承担1353元,由王志忠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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