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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生、刘玉君与杨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徐文生,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刘玉君,女,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健强,男,1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徐文生,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刘玉君,女,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健强,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生、刘玉君诉被告杨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9日本院依原告徐文生、刘玉君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生、刘玉君之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杨健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5时35分许,杨健强驾驶冀B9E8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2KM+950M西半幅路段时,与徐文生驾驶的豫G8S78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豫G8S780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G8S780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玉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第20140518B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生、刘玉君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80.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2、被告杨健强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3、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第20140518B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发生地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刘玉君工资单3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徐文生工资单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5、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3张、施救费票据1张、拆检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18张。

被告杨健强辩称:保险公司能报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能报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保险数额过高,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2、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不属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看,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糖尿病,住院费应扣除该部分。刘玉君的工资表与其农民身份矛盾,工资表证明不具真实性。证据上没有显示扣发工资的情况。对徐文生的工资单及扣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不是原始的账簿,对徐文生是否在此单位上班有异议。对证据5车损鉴定书有异议,我方没参与鉴定,对结论也有异议。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有异议,这些费用不应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请酌情认定。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刘玉君、徐文生收入证据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互印证,均不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15时35分许,杨健强驾驶冀B9E8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2KM+950M西半幅路段时,与徐文生驾驶车主为刘玉君的豫G8S78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豫G8S780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G8S780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玉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第20140518B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生、刘玉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君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部损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8154.06元,交通费125元。豫G8S780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6日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15066元,评估费1220元,施救费2500元,拆检费2120元。另查明,冀B9E8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健强与原告徐文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文生、刘玉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徐文生、刘玉君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刘玉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年×10天=613.6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0天=795.64元,车损15066元,评估费1220元,施救费2500元,拆检费2120元,交通费125元。施救费、拆检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减少损失、确保道路通行安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因冀B9E8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81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13.64元,护理费795.6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25元。合计11838.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车损13066元,施救费2500元,拆检费2120元,合计17686元。被告杨健强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12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君各项损失11838.34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玉君各项损失17686元。

三、限杨健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君各项损失1220元。

四、驳回刘玉君、徐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00元,由杨健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吕 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靖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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