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徐强增,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杰,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炎有金,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徐强增诉被告刘志杰、炎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22日、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炎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炎有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经炎有金介绍,被告刘志杰以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前几个月被告刘志杰还能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转眼到了2013年9月份,被告刘志杰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随即催告刘志杰偿还借款,推来拖去到了2014年5月份,被告刘志杰仍不予偿还借款和利息。2014年5月6日,双方协商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为8万元,并让刘志杰把原来的借条进行更换,由炎有金对该借款提供担保重新出具了借条,还约定刘志杰于2014年5月24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1毛利息来计算。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促偿还借款,二被告找来种种理由一直不予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志杰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5月6日前为80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4日之间的利息不再主张);由被告炎有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6日刘志杰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炎有金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但我没有用这笔钱,我不应该还钱。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志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炎有金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与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炎有金系朋友关系,被告炎有金与被告刘志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经炎有金介绍,被告刘志杰因生意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由刘志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催要借款,原、被告三方在2014年5月6日达成新的还款约定,由被告刘志杰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强增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刘志杰2014.5.6日担保人证明人炎有金”。同时,原告与刘志杰对上述借款之利息进行结算,也由刘志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强增80000元整(捌万元整)刘志杰2014.5.6日订于2014.5.24还如到期不还按1毛利息来计算。刘志杰2014.5.6证明人炎有金”。上述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志杰迟迟不予归还,并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志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款项出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之义务,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应予支持。一、关于被告炎有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志杰在2014年5月6日重新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时,被告炎有金在借条原件上,注明自己为担保(保证)人,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其责任形式,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原告与被告刘志杰在2014年5月6日以“借条”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为80000元,且有被告炎有金作为证明人,原告与被告刘志杰之间借款存在利息应为事实,按照原告所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而该结算数额80000元,又高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该80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5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强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4日之间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炎有金对上述主债务,即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强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刘志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