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保富,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友,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合枝,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反诉原告)赵云堂,女,1936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娄彦城,男,1934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娄云博,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娄俊娜,女,1989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保富与魏合枝等五人不当得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魏合枝等五人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2014年5月12日对该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后,魏合枝等五人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裁定该反诉应予以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合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保富称,娄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五被告系娄某某的家人。2013年5月25日凌晨,娄某某驾驶豫G20231(豫POG37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至1308Km+500m处,追尾撞上了由熊某某驾驶的豫S15821(豫S3051挂)重型牵引车,造成娄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陈保富与魏合枝(娄某某妻子)及其家人协议,由陈保富垫付赔偿款280000元,魏合枝等人配合陈保富获取保险理赔,赔多赔少均由陈保富享有。后陈保富先垫付给魏合枝130000元。但保险赔偿结束后,魏合枝等人要求全额领取保险赔付款,也拒不退还陈保富垫付的130000元,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6日所签协议书,判令魏合枝等人返还陈保富垫付的130000元,赔偿车损88505元(后又撤回),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1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据2收款条一组;证据3证人证言一组;证据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5判决书一组,并申请证人师某某、张某某、乔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 魏合枝等五人称,娄某某系陈保富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25日驾驶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某某死亡、车辆受损。该案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院判决娄某某各项损失466032.7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51809.84元,其他损失214222.95元自负,事后陈保富已支付130000元,尚欠84222.95元,反诉要求陈保富支付该余款84222.95元,承担反诉费用等。并提供证据判决书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质证,魏合枝等人对陈保富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协议书是双方按劳务关系赔付的,不是先行垫付,陈保富代为支付后并无代位求偿权;另认为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错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超出了事故协议书的范围。陈保富对魏合枝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起诉所称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证据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娄某某生前系豫G20231(豫POG37挂)货车车主陈保富雇佣的司机,魏合枝系娄某某妻子,娄源城、赵云堂系娄某某父母,娄云博、娄俊娜系娄某某子女。2013年5月25日2时45分许,娄某某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至1308Km+500m处时,追尾撞上熊某某驾驶的豫S15821(豫S3051挂)货车尾部,造成娄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该案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151号判决,魏合枝等五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6032.79元,该五人应自负214222.9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51809.84元。2013年6月6日陈保富与魏合枝签订事故协议书,约定陈保富共赔偿魏合枝280000元,魏合枝有义务配合相关保险理赔事宜等。另查明,陈保富已支付给魏合枝130000元,魏合枝等人已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院领走保险理赔款121809.84元。 本院认为,娄某某系陈保富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作为雇主的陈保富无任何过错。根据湖北法院的生效判决,除魏合枝等五人自负一部分外,保险公司应赔偿251809.84元,而根据事后陈保富与魏合枝所签协议,其内容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陈保富共赔偿魏合枝280000元后,关于该事故的任何保险理赔等赔款应由陈保富享有,而陈保富现已支付给魏合枝130000元,尚欠150000元,而魏合枝等人已从湖北法院领走保险理赔款121809.84元,故现魏合枝还应获得28190.16元。关于魏合枝等人反诉要求赔偿余款84222.95元等,因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处理,属于魏合枝等人应自负的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6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参考,故对陈保富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陈保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及魏合枝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魏合枝、赵云堂、娄彦斌、娄云博、娄俊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保富所垫款项101809.84元。 二、驳回陈保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合枝等五人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00元,反诉费950元,合计5150元,由陈保富负担350元,魏合枝等五人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赵天胜 审判员 朱文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