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47号 原告陈金凤,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东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凤因与被告党东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凤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告党东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凤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误把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东记辩称:被告为原告的丈夫祖莽在许昌银行担保贷款150万元,该10万元是祖莽给被告的劳务费,而不是不当得利。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被告应否返还10万元。 原告陈金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误把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2、手机短信信息截图、手机话费缴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祖莽多次向被告催要该10万元,被告不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党东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党东记对原告陈金凤向其银行账户转款1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信息截图,因原告开庭时未能提供原件或原物予以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手机话费缴费单,本院审核后认为,因该证据与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9日,原告误把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归还。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把1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有原告提供的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为证,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无经济往来,故被告取得该1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的丈夫祖莽在许昌银行担保贷款150万元,该10万元是祖莽给被告的劳务费,而不是不当得利,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原告误把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党东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凤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