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521号 原告邢占兵,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少举,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苏自展,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乔海洋,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邢占兵诉被告王少举、苏自展、乔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和被告乔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举、苏自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占兵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少举、苏自展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由乔海洋担保,此款通过银行转账45.5万元,支付其现金45000元,2013年10月乔海洋还款3万元,后经催要,三被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乔海洋辩称,借款不错,担保也不错,但是担保期限已过了,我的担保是有期限的,应该按法律规定;这笔钱应由王少举还,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少举、苏自展缺席未答辩。 原告邢占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少举、苏自展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乔海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55000元,又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4500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照片三张,证明找不到王少举,我们就去找乔海洋,借款时乔海洋自愿担保。 被告乔海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借款用期三个月。 被告王少举、苏自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乔海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借条无异议,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打条时我在场,钱给没给王少举我不知道;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这只是吵架信息,只能证明的担保期限过了。 原告邢占兵对被告乔海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开庭后提供的,不予质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乔海洋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汇款单,证明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乔海洋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记录中,被告乔海洋虽提到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原告邢占兵不予认可,被告乔海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对被告乔海洋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少举、苏自展向原告邢占兵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乔海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还款30000元,下余470000元未还。2013年12月3日,原告邢占兵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少举、苏自展、乔海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少举、苏自展借原告邢占兵款50万元,已还30000元,下余47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少举、苏自展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被告乔海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少举、苏自展追偿。被告乔海洋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举、苏自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占兵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乔海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邢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王少举、苏自展负担,暂由原告邢占兵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